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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百六十八章 欲加之罪,其无词乎?

,是张庭长方才所引用的这个罪名再加上皇家警察的职权,以及张庭长所给予的惩罚。

    其实方才所审理的那几桩案子,在市集中是见惯不怪,而在之前,也是处于可罚可不罚之间,往往都是看对方是何人,如果对方是显贵,且未有致人受伤,可能也就是息事宁人,甚至于那些衙差是视若无睹,避而不及,但如果是百姓,就有可能会被抓去衙里敲上一笔。

    而如今张庭长几番引用的那条罪名,是可以引用很多纠纷上面,那些皇家警察同样也可以抓人,这就使得皇家警察的权力变得非常可怕。

    那唐朝大宰相魏征就曾言过,‘法无定科,任情以轻重;欲加之罪,其无词乎?’。”

    这话里话外,还是对张斐的判罚是有所不满的。

    虽然张斐引用的罪名,也就是“诸在市及人众中,故相惊动,令扰乱者。”本就涵盖许多,但大体都是泛指,引发众人恐慌,要更进一步地说,主要就是针对谎称猛兽入城,引发恐慌。

    很少引用到斗殴上面。

    更别说几个案子都引用这一条罪名。

    此外,宋刑统上对这个罪名的判罚,最低标准是杖八十,可没有什么劳役的惩罚。

    虽然苏辙也知道张斐是有这方面的权力,但是这个罪名本就模糊,惩罚还是你说了算,肯定是不行的。

    庭长是可以看人来判,不爽的就重判,顺眼的就轻判。

    更为关键的是,皇家警察的职权加上这条罪名,再加上张斐的判罚,这三者合一,皇家警察的权力是很难被监督的。

    二人吵架,也有可能被抓。

    因为你没法断定,吵架会不会扰乱市集,但既然打架可以,那么吵架当然也可以。

    这会皇家警察有很多操作的空间。


    张斐点点头道:“苏检察长言之有理,其实在此之前,我就研究过相关律例和案例,在这方面,我朝的律法是非常严厉的。

    如果我当时依律判决,如许景天他们那种行为,其实都可以判到斗讼律,最轻要徒刑三年,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。那么如果我不引用这条罪名,那我就只能引用杂律第二十七卷,最后一条,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。”

    苏辙道:“方才魏征那句话,便是指得这条罪名。”

    张斐笑道:“其罪疏议为,杂犯轻罪,触类弘多,金科玉条,包罗难尽。如果我引用这条罪名,那我是怎么判都不为过,而且这条罪名甚至允许我判处死刑,故此我不想引用这条罪名。

    而我之所以引用杂律第四百三十二条,诸在市及人众中,故相惊动,令扰乱者。就是希望将这一类案件,全部归于这条罪名之下,然后拟写出非常详细的条例,而惩罚统一用劳役,从一个时辰到两个月,根据情节轻重来设定。

    以此来跟斗讼律和贼盗律做出区分,亦是补充,比如互殴,严重者,可划到斗讼律,只是一些轻微的那就划到这条律例下。”

    苏辙这才反应过来,道:“原来张庭长早就考虑到这一点。”

    张斐双手一摊,“我也没有办法,我找不到相关律例。”

    这个“不应得为罪”,顾名思义,就是为杂律兜底,这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太多,律例不可能写得面面俱到。

    那么官府怎么去依律管制,如果找不到适合的律例,就可以引用这条律法,来做出判决。

    如果没有律例,且情节非常严重,可引用此律,判处死刑。

    当然,就唐宋而言,如果判死刑,是要经过很严格的审查,且必须是要通过皇帝的。

    官员一般也不喜欢判死刑,因为要是错判,皇帝是肯定知道的。

    就张斐的认知而言,他当然认为,这类口袋罪名还是尽量少一点为妙,正如魏征所言:法无定科,任情以轻重;欲加之罪,其无词乎?

    一旦官员引用这条罪名,官司都没法打。

    但张斐也有考虑到,这不是一个法制时代,律法也不完善,如果不给于官府这种权力,可能会遇到更多的问题,那富人可以随便欺压穷人。

    这也是为什么司马光他们一直强调,要重视官员的品德问题,一个好官引用律例,多半是为扬



第五百六十八章 欲加之罪,其无词乎?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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